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4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上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 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並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及附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之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