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