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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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