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2 月19日(附表編號1 誤載為94年2 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附表編號2 誤載為94年2 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94年2 月初某日(附表編號3 誤載為94年2月1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 條第4 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之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 條第4 項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