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因而撤銷先前假釋,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2日,甫於94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癮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期間於91年4 月12日移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2日,併於94年2 月24日出監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6 月23日中午某時,前往不詳友人住處購買海洛因預備供己施用,適該友人在小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見狀甚明,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湊近聊天達2 小時,一同吸入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附近之沙灘上,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6 月25日下午12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