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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紅尾伯勞屠體貳拾隻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10月,均確定在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悔改,明知紅尾伯勞(Lanius cristatus)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買賣,竟為供己食用,於96年9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8 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婦女購買已宰殺之紅尾伯勞鳥2 包(每包10隻)共20隻。嗣為警於96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另案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其冰箱內意外查扣上述紅尾伯勞鳥屠體,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王復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扣案之鳥類屠體20隻,經專業機構比對其粒線體色素I 核酸序列結果,認均係紅尾伯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96年10月12日農特動字第0963504363號函(含附件)1 份附卷可憑,且紅尾伯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他人宰殺處理完畢之紅尾伯勞屠體20隻,助長濫捕保育類鳥類之風氣,惟念其供己食用之動機單純,惡性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紅尾伯勞屠體20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