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廟內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鎮海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可證;又被告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殘渣,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照片2 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證明。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殘渣,已如上所述,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