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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 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清晨某時,在其居於高雄市○○路一帶之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次日即96年1 月11日上午6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 號前,因另案犯竊盜罪嫌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經查獲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 月22日編號DALR2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 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8年8 月15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7歲,正值青壯,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6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9月2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甫於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尚不能促其改善,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剩餘之菸蒂,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與常理尚無不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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