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雖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 認為被告已自首犯行, 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已犯罪之事實, 亦只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陷入昏迷, 待清醒時已在醫院接受治療, 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故被告不可能在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坦承酒後駕車, 警卷第8 頁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應有誤載, 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自首之依據。次查, 本件承辦警員江瑞隆前往被告所在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一節, 亦有該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1 紙附卷可按, 是以承辦警員前往醫院時, 應已由車禍之發生及被告身上散發之酒味, 發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或已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發生嫌疑, 否則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且警卷第7 頁所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所附紀錄表共計2 紙,所載內容互有不同)亦僅由警員在第4 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前予以勾選, 並未註記其坦承酒後駕車, 故卷附之該紙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自首之依據, 本院因認本件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及依法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行駛之地點為村里道路, 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 危險程度重大, 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