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前二者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暨第8 行關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7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 段67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曾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前二者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之罪,及其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為數不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