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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32─JR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551 號處(台27線69.2公里處)時,貿然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旋又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YB3 ─776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楊佳曄,同向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自後行駛而至,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甲○○、楊佳曄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因恐被警查獲,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救護甲○○,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其心有未安,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該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人即目擊者陳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仁醫院96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明,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至警局向警員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復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肇事逃逸後不久即自行至警局自首犯行,尚有悔意,衡以其素行、所造成之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之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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