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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次)之罪,其中第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確定,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8 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嗣經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8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自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67 號乙○住宅之2 樓,利用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機會,打開並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所有銀色鑲假鑽耳環1 對、銀色鑲假寶石菊花型耳墜1 個及銅色鑲假寶石蘋果型耳墜1 個(共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旋因丙○○又侵入隔壁即同路169 號甲○○住宅意圖行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經甲○○發覺,會同民眾圍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照片17幀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第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6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確定,第2 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8 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嗣經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8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屬不高,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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