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10 日12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GK9- 878號),至乙○○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香蕉集貨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集貨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並持之撬開該集貨場鐵捲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集貨內,竊取乙○○所有之農藥噴灑器1 個及電子磅枰2 台,再以上開機車擬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4時許,途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前,經巡邏員警見其騎乘無牌機車,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所撿拾之鐵條,既為鐵製,質地應屬堅硬,顯見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今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弄,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