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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10 日12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GK9- 878號),至乙○○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香蕉集貨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該集貨場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未扣案),並持之撬開該集貨場鐵捲門鎖頭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集貨內,竊取乙○○所有之農藥噴灑器1 個及電子磅枰2 台,再以上開機車擬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4時許,途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前,經巡邏員警見其騎乘無牌機車,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所撿拾之鐵條,既為鐵製,質地應屬堅硬,顯見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今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弄,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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