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1、4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並減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之⑴96年4 月3 日17時27分許,先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8號前,因見乙○○看其一眼,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朝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532-LU號自小客車打,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右前側門框鈑金凹陷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⑵其後又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59 巷巷口,見丙○○與友人在該處聊天,未說分由,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朝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707-MJ號自小客車用力揮打,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遂質問甲○○之作為,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因揮打小客車而斷裂之高爾夫球桿向丙○○揮舞,致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板膚缺損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核與在場證人陳坤勇、陳美菊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前側門框鈑金凹陷之損害;告訴人丙○○受有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之損害及受有臉部撕裂傷、板膚缺損傷等傷害,亦有照片6 幀、國仁醫院96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毀損罪,時間並非密切,地點亦非相鄰,顯非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與上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科刑處罰,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無端持木棒、高爾夫球桿毀損他人汽車,並攻擊他人,無視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品行惡劣,兼衡所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情形,犯罪迄今仍遲不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有何悔改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又本件被告雖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並經本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7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4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97年3 月9 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通緝時間為97年2 月5 日,既在該條例施行之後,亦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傷害他人汽車、身體之木棒及高爾夫球桿,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1 │被告於96年4 月3 日17時27分│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南│,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山路88號前,持木棒朝乙○○│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所有之車牌號碼2532-LU號自│日。 │ │ │小客車揮打,致上開自小客車│ │ │ │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前側門框│ │ │ │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 │ ├──┼─────────────┼──────────┤ │ 2 │被告於96年4 月3 日17時30分│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許,在屏東縣老埤村南昌路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159 巷巷口前,持高爾夫球桿│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朝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日。 │ │ │6707-MJ號自小客車揮打,致│ │ │ │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 │ │ │。 │ │ ├──┼─────────────┼──────────┤ │ 3 │被告繼上開編號2.毀損行為後│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 │ │,再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向楊│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 │秉澂揮舞,致丙○○受有臉部│刑叁月。 │ │ │撕裂傷2 公分、板膚缺損傷3 │ │ │ │公分之傷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