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物1 小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01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