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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18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一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二次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妨害公務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㈢上開㈠、㈡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1日入監,96年3 月1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間一度於92年3 月5 日至92年10月12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

二、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12日入所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3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 日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7 日入所執行,89年8 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入所,旋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8 月29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迄於92年10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5 年內復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5 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一次犯行);繼於96年9 月8 日晚間12時許,復於上址以同一方法,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第二次犯行),嗣前者於96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並驗尿而查獲;後者於96年9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42號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其先後兩次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晶體1 小包、玻璃管吸食器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前者為驗後淨重0.15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為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具,有該院96年10月26日編號0000-000、286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又其兩次為警查獲採尿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3 日編號DALR2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 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佐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12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3日轉入執行,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日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旋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7 日入所執行,89年8 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4日入所,旋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8 月29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迄於92年10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犯竊盜、妨害公務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後,復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1日入監,96年3 月1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間一度於92年3 月5 日至92年10月12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3年4 月13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3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82年間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2年6 月16日入監,82年7 月28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5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㈣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11日出監執行完畢;㈤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7年2 月3 日入監,87年10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本院88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入監,90年12月1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81年迄今,僅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徒刑共計即有5 年之多(5 月、7 月、10月、1 年、1 年2 月、1 年),另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身繫囹圄期間共計亦已逾2 年之久,然均不足以促其改善,於前案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即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0.15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併同所盛裝、沾黏之毒品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因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引函文意旨,顯難析離,應併同沾黏之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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