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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知悉已經警帶回派出所」更正為「知悉該機車業經警帶回派出所」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㈠、現場照片4幀。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