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原應縮刑執行至93年2 月29日,惟因假釋而於92年11月17日出監,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執行至93年2 月29日期滿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甫因案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以拉開大門進入漁塭徒手行竊之方式竊盜,手段平和、所竊之物為鐵條5 支,價值約為新台幣44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