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甫因竊盜機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機車犯行、以趁車主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機車為犯罪手段、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台幣5 千元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