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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然其入監服刑尚未期滿,即於86年10月9 日獲得假釋出監(尚餘殘刑4 年1 月17日)。於90年間,甲○○又因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1年5 月15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5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惟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 月8 日11時38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PUD-996)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隘寮溪堤防旁時,見龍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挖土機之電瓶2 個(價值約新臺幣8 千元,已滅失),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惟遭龍威公司員工倪素環撞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傷害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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