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三三一巷十一號「溫結小吃部」,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頭頂部挫裂傷三點五公分、下唇部挫傷瘀腫、右手肘部、左手肘部、背部二處挫裂傷、左肩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前案,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