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丁○○匯款至該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詞,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