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7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部分,因為他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