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乙○○明知該4 輛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乙○○主觀上得預見甲○○所販賣之4 輛腳踏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買受,將構成故買贓物之行為,竟仍分別於決上開時間向甲○○買受該4 輛腳踏車,容任故買贓物結果之發生。」外,其餘記載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罪數:
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96年3 月5 日9 時30分、及同日9 時31分之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同一,然其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即可。
⑵被告甲○○覺後三次之犯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犯之,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甲○○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已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而被告乙○○主觀上既得預見該4 輛腳踏車為贓物,竟仍以以買受,容任故買贓物結果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之追索困難,自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人遭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