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幸運之星」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足以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惟經營期間非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幸運之星」各1 臺(各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43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