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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幸運之星」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足以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惟經營期間非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幸運之星」各1 臺(各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43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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