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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此次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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