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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森德陳松檀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聲請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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