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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延展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初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其上有仿冒前開公司商標之同一商品後,再自同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街107 號其所開設之「大猛將運動廣場」店內,以每件900 元至1,200 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95年2 月22日1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販賣所剩餘之仿冒商品共94件。因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
├──┼────┼────┼──┼───────┤
│ 一 │PUMA│外套    │8件 │1680元        │
├──┼────┼────┼──┼───────┤
│ 二 │PUMA│短T     │1件 │680元         │
├──┼────┼────┼──┼───────┤
│ 三 │PUMA│POLO衫  │1件 │980元         │
├──┼────┼────┼──┼───────┤
│ 四 │PUMA│運動長褲│1件 │1080元        │
├──┼────┼────┼──┼───────┤
│ 五 │PUMA│運動短褲│1件 │780元         │
├──┼────┼────┼──┼───────┤
│ 六 │PUMA│背包    │2件 │260元         │
├──┼────┼────┼──┼───────┤
│ 七 │PUMA│運動頭帶│10件│150元         │
├──┼────┼────┼──┼───────┤
│ 八 │PUMA│運動護腕│29件│160元         │
├──┼────┼────┼──┼───────┤
│ 九 │PUMA│運動襪  │40件│120元         │
├──┼────┼────┼──┼───────┤
│ 十 │PUMA│運動毛帽│1件 │450元         │
├──┴──┬─┴────┴──┴───────┤
│數量總計  │9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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