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列之伍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捌月、陸月、捌月、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業務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偽造特許證等7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及本院95年度易字字第403 號、96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1451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