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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2 月19日(附表編號1 誤載為94年2 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附表編號2 誤載為94年2 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於94年2 月初某日(附表編號3 誤載為94年2月1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 條第4 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所犯之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 條第4 項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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