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1 、3 、4 、5 、6 、8 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2 、8 所示減刑後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7 、8 等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2月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罪(編號6 之罪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5 、6 、8 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 、8 減刑後之罰金,與附表編號7 所示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