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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 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1 、3 、4 、5 、6 、8 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7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2 、8 所示減刑後之罰金刑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7 、8 等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2月某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罪(編號6 之罪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3 、4 、5 、6 、8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5 、6 、8 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 、8 減刑後之罰金,與附表編號7 所示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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