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因而撤銷先前假釋,併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於8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2日,甫於94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癮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期間於91年4 月12日移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2日,併於94年2 月24日出監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品,竟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02 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乙○○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大門對面,因駕駛車牌0517-MD 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96年6 月14日凌晨0 時許之採尿程序正當、送驗結果皆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也不知為何有毒品反應,有可能是吸入別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菸云云。惟查,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92) 各1 紙在卷可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222) 各1 紙在卷可證。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 ,5-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附卷可參;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96年6 月14日凌晨0時許採尿送驗,兩次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濃度≧2400ng/ml) ,堪予認定被告於兩次採尿送驗前2-4 天內至少施用海洛因各1 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各於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1 次。至被告所辯可能是吸入二手菸一節,查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在卷可佐,本案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00mg/ml,但兩次從被告尿液均驗出≧2400ng/ml 之確認濃度,顯見其所辯吸入二手菸之情節,與檢驗報告之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犯後態度不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