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准(嗣於92年5 月2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亦曾於91年間,犯搶奪、竊盜罪,而由本院於91年間以91年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本院遂以92年聲字第851 號裁定上揭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甲○○於92年5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旋即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迄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惟甲○○不知警惕,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10時許,在其居住之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成功大旅社」21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因其另涉搶奪案件,警方據報前往甲○○居住之旅社房間搜索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且曾因施用毒品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行,仍無法自我克制、戒除毒癮,可見其毒癮已深,戒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