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義務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自民國88年6 月11日起,因案經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猶不思警惕,於泰源技訓所執行期間,與林豐德(涉嫌販毒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關於愛二社19房,其透過不明之管道,在外取得海洛因膠囊,再以不詳之代價,利用不肖之管理員挾帶入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3 月29日早上某時,利用公差之機會,在第四工場,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每顆約5 毫克)膠囊8 顆予丙○○(涉嫌販毒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再利用其他受刑人通知其家屬集資,透過該所管理員己○○(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私自挾帶信件出所,由其他受刑人家屬依指示匯入乙○○於屏東縣萬丹郵局000000-0帳戶內。及於91年4 月27日,利用公差之機會,在仁舍房,以夾鏈袋裝著海洛因膠囊7 顆,並以衛生紙包裹之方式,再以5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丙○○施用,丙○○復以相同方法集資,依指示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嗣於91年5 月2 日,該所驗出被告甲○○及其他受刑人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據中,就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調查報告及被告甲○○在監紀錄表部分,固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然其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其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依其製作為據有公務員身分之監所業務主管人員依其職掌事項所為記載,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作成時情況有何可能影響正確性之情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公訴意旨提出乙○○名義之萬丹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固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然其製作乃從事業務之郵務人員於業務上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並以機械性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而成之文書,依其製作流程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不特定存戶資料間之整體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之可能,除依現有卷證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依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期間確曾在泰源技訓所執行等語,及卷附泰源技訓所函、調查報告在監紀錄表外,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前揭時地取得海洛因膠囊及乙○○帳戶號碼,均為被告甲○○所交付,並據其指示以託人匯款至該帳戶為對價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甲○○相識,並於前揭期間以自己上開帳戶借予供收受匯款使用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伊不認識丙○○、乙○○,遑論向乙○○借用帳戶,本件係遭他人陷害以為待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前揭時地被告甲○○與證人丙○○,均為泰源技訓所內接受執行之受刑人並分屬不同舍房及單位,本件案發前因該所對受刑人實施不定期採尿鑑驗,驗得被告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丙○○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動調查;另證人乙○○前開設於屏東縣萬丹郵局之帳戶內,自91年4 月1 日,即前揭案發後至92年12月21日間,曾有金額、次數略為:10,000元6 筆、20,000元3 筆、30,000元1 筆、50,000元2 筆、200,000 元1 筆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泰源技訓所調查報告、在監紀錄表各1 份、郵局儲戶交易明細2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公訴意旨雖以前引證人2 名之證詞,分別認定被告甲○○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惟查:
㈠證人丙○○於接受泰源技訓所管理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曾證稱前揭時地經被告甲○○2 次售予並交付海洛因膠囊,並據其親交載有指定付款帳戶資料之紙條而按指示委託他人匯款至前開乙○○帳戶資料云云。然姑不論同一證人丙○○於本件接受泰源技訓所承辦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同一待證事項,原有數種相異說詞如下:⒈91年5 月7 日證人丙○○在泰源技訓所接受調查之初,原陳稱:「我承認我有在91年5 月1 日在工場庫房內吸食海洛因,及91年5 月2 日早上開封時,在庫房吸食」、「高(趙)清貴拿一張紙,上面寫屏東帳號、局號及叫『乙○○』的戶名」、「高(趙)清貴因要移監,要經過多次檢身及採尿,他沒辦法夾帶過去,所以將剩下的海洛因及空的膠囊送給我用」(另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5 月13日泰所政字第09101520號函附件筆錄)云云,就其取得海洛因及該匯款帳戶資料之來源均指為同所受刑人戊○○所親交;⒉數日後,於91年5 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則改稱:「大約是(91年)3 月28日左右上午7 時30分,甲○○告訴我東西來了,我馬上去樓上林豐德房門口…林豐德便從房門口拿8 顆給我,我當時問他錢要如何交付,林豐德便遞張紙條出來,上面寫乙○○及局號帳戶,要我把錢匯過去便可」、「約於91年3 月中旬第四工廠雜役甲○○來向我講,說他大哥林豐德要找我,要去找他一趟,我便去見林豐德當時跟我講,說最近有『東西』(就是毒品)要進來,問我要不要…後來的(91年)4 月27日,甲○○又來向我說又有『東西』來了,便直接拿7 顆囊裝『四號仔』給我,表示要價5 萬元,我便收下那7 顆膠囊…我於5 月2 日早上7 時30分左右,我拿2 萬元現金在林豐德房門交給林豐德…(我)是將香菸沾膠囊內粉末吸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4號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同日(91年5 月16日)稍後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91年5 月27日、91年12月6 日二次複訊時,均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4號影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6 頁),亦即將主導並親自交付海洛因及匯款資料之人均具體指明為林豐德,被告甲○○則僅負責傳話、跑腿而已;⒊然至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23日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海洛因膠囊及前開乙○○之帳戶資料均為甲○○所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4 號影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將全部過程均指為被告甲○○所為,惟其93年9月23日為上開陳述後,旋經檢察官質以前開接受調查之初,為何指為戊○○所為等語時,竟再度改稱:伊記錯了,「是丁○○叫我去向戊○○拿一張紙,上面寫(了)帳號及乙○○的名字,我再拿(回)給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4 號影卷第211 頁),儼然又與被告甲○○全然無涉,反覆無常;⒋嗣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27日、95年3 月29日,先後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又全盤翻異,改稱均為被告甲○○於樓梯口所交付,伊並無先前所稱上樓找林豐德交易情事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 號案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依其陳述情節均反覆無常,無從採信,顯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況前揭時地證人丙○○取得疑似裝有海洛因之膠囊,苟如公訴意旨所指而果為被告甲○○所交付,證人丙○○取得該膠囊後,並於91年5 月1 日、2 日,連續兩日以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然依卷附泰源技訓所調查報告所附各受刑人驗尿結果表、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所示,證人丙○○係於91年5 月3 日,即上開連續兩日施用後旋即經採尿驗後者既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一般施用海洛因後72小時內均能檢得嗎啡成分之情節,迥然有異,則其前開經交付並施用者,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能據以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之依據,猶非無疑。
㈡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其所有前開帳戶係因被告甲○○為清償先前所欠賭債而向伊索問以供匯款,隨後並逕藉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云云,然姑不論其就所稱賭債之數額,於偵查中原證稱為20餘萬元,嗣本院審理時又稱為30萬元,已有出入;所稱與被告甲○○賭博並共同從事抬神轎工作之時間,係在伊88年年尾入伍服役前1 、2年間所為云云,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之兵役等紀錄所示,其自86年即因入伍而在營服役,並於役期未盡即因案經送監執行之情節多有衝突。衡情,苟依證人乙○○所述與被告相識、往來及受託之情節,亦即與被告甲○○因抬神轎而認識,相識約半年間碰面次數僅約20餘次,內容均為眾人外出相遇飲食之場合,不曾單獨接觸,遑論金錢往來云云,果有交情,要極淺薄,對彼此個人信用狀況,顯然全無所悉,依常情,豈有敢於失聯數年且仍未親自出面接洽之情形下,突將數10萬元款項貿然匯入證人乙○○之帳戶內之理,況所匯款項猶為販毒所得,不堪舉報、追查,易言之,苟今被告甲○○果如公訴意旨所述,其神通之廣大,於在監服刑尚能通過重重管制而取得上開毒品並出售他人,其人際關係及潛在勢力之雄,又何至將親冒可獲判極刑重罪風險之所得,草率託付一失聯多年、幾無交情且全未與謀議之人,是證人乙○○證稱與僅有上開淺薄交情之被告甲○○失聯數年後,因據其主動託人前來接洽返還賭債而借用帳戶之事云云,與事理已然有悖;遑論其就所稱30萬元債務既稱僅獲償約5 、6 萬元,即約相當全部欠款1 /5 而已,後續入款尚有未明之情形下,竟對被告甲○○一廂情願,片面來信指示開始代為管理、轉匯帳戶內收得款項之要求,竟奉如圭臬,且全未要求報酬,猶不過問金錢來源,依其情節,縱至親好友亦未必及此,矧其交情淺薄如上,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顯均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有意掩飾真正借用帳戶人身分之意圖,欲蓋彌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用以指述被告之證據既有前開嚴重瑕疵,除此而外,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