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 年 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5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又於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46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8 月14日某時,以將毒品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因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該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因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94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5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件被告於5 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