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2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福德祠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於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