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第77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8 日某時及96年4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市○○路17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先後於㈠95年10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於屏東市○○路上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6年4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屏東市○○路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 03 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