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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20日下午5 時止,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里○路7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甲○○之祖母葉芳枝得知上情後報警,警方遂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甲○○及葉芳枝上址住處,經甲○○、葉芳枝同意後,入內搜索,而當場在甲○○置放在該住處客廳內之牛仔外套口袋內查扣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6年5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鑑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則因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毒品已難以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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