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6 月29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犯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竊盜罪,於89年7 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次所犯竊盜罪,於90年6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0年8 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0日上午,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安平五巷80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22日上午11 時 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其事。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