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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肇事後經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47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 毫克),有屏東市寶建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可憑,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輛,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顯有高度之危險性、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無牌照之車輛上路,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單、現場照片可憑,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下午6 時許,所行駛之道路為里港鄉○道路,對其餘用路人所生之危險非輕、因酒醉駕車致撞擊自己及同車乘客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案發後仍誇稱飲酒對其駕駛能力沒有影響,顯無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其已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顴骨骨折、橈骨骨折、肩胛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十餘日,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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