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第1 至2 行「臺南地法院」及第3 行「判處59日」,應分別為「臺南地方法院」及「判處拘役59日」之誤載)。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97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雖未依聲請人通知告誡,於97年11 月13 日上午9 時3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惟上開通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刑人,而於97年11月3 日下午1 許,寄存九如分駐所以為送達;是檢察官前開命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通知,應係於97年11月13日下午1 許,始對受刑人發生送達效力,斯時已逾聲請人指定參加該說明會之時間,其送達顯非合法。是受刑人固未於97年11月13日,依通知前往參加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然本件聲請人上開通知之送達程序容有違誤,自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得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