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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1、11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90年間,其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分別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及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迄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7年1 月28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段37號乙○○所有之工寮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該工寮鐵門之鎖鍊後,自該鐵門進入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鐵圈4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㈡於97年1 月28日8 時許,甲○○行經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23號前時,見林鳳誠所有之鋁紗門置於該處騎樓,未有任何防盜設施,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鋁紗門1 個(價值約1,500 元),並旋即於當日,前往位在屏東縣林邊鄉○○路由謝金枝所經營之「清境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之鐵圈及鋁紗門,分別得款230 元及530 元(共計760 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段徘徊時,因形跡可疑,為民眾發現報案。警方據報前來盤查時,發現其騎乘之機車內置有上述破壞剪1 支,經詢問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破壞剪1 支。

㈢於97年2 月10日17時許,甲○○再度前往上開乙○○所有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段37號工寮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價值約2,000 元)。惟於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鐵門鎖鍊可阻止他人任意出入,而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有照片1 幀附卷可考(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70002115號卷第28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同條項第3 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竊取他人鋁紗門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仍值壯年,可自力謀生,卻屢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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