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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只、玻璃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另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某時許,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市○○路417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30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 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只、玻璃管1 支、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 月1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1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扣案之殘渣袋2 只、玻璃管1 支、吸管1 支,經本院於97年6 月4 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4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起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並斟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 公克,包裝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只、玻璃管1 支、吸管1 支,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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