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父吳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L55—269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1號之里港國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里港國小操場上,以持石頭敲打挖掘之方式,竊取里港國小裝設在該處之銅製噴水頭4 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惟為該校學生黃博宏、朱貞穎當場目睹並記住其樣貌;其又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里港國小操場,欲以同一方式竊取銅製噴水頭,然於其挖掘銅製噴水頭而著手行竊之際,為該校校工金文田發現並上前詢問,甲○○見事跡敗露,立即起身,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金文田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當時在操場上練球之黃博宏、朱貞穎在後追趕,惟未能追上,嗣金文田、黃博宏、朱貞穎均記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第1 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第2 次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被查獲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在本院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