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內關於「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8 至10行內關於「嗣於同年月23日0 時58分許,經警採尿...而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甲○○因另涉刑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採尿...而查獲」;暨證據欄編號2 部分補充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惟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