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