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在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2 仟元價格,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供「阿泰」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犯罪。嗣取得乙○○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傅傳昕及錢秀玲,致甲○○、傅傳昕及錢秀玲均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呂玉玲、傅傳昕、錢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9 月17日合金八德字第0960003693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⑷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6年8 月14日華壢昌存字第09600316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傅傳昕轉帳紀錄)、萬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錢秀玲轉帳紀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傅傳昕、錢秀玲之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入之銀行及帳號│被害人│ 詐 術 方 式 │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甲○○│96年8 月2 日接獲│96年8 月2 日22│3,999 元 │ │ │八德分行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時59分許 │ │ │ │006- │ │,佯稱甲○○之帳│ │ │ │ │0000000000000 │ │戶被設定為網路交│ │ │ │ │戶名:乙○○ │ │易分期付款帳戶,│ │ │ │ │ │ │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 │ │指示變更設定,致│ │ │ │ │ │ │其匯出右列金額至│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 │傅傳昕│96年8 月2 日18時│96年8 月2 日19│10,764元 │ │ │ │ │30分許接獲詐騙集│時2 分許 │ │ │ │ │ │團成員電話,佯稱│ │ │ │ │ │ │傅傳昕在雅虎拍賣│ │ │ │ │ │ │網站購買之商品,│ │ │ │ │ │ │因匯款方式有誤,│ │ │ │ │ │ │須至提款機前,依│ │ │ │ │ │ │指示變更匯款方式│ │ │ │ │ │ │,致其匯出右列金│ │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 │ ├─┼────────┼───┼────────┼───────┼─────┤ │二│華南商業銀行壢昌│錢秀玲│96年8 月2 日20時│96年8 月2 日21│11,111元 │ │ │分行 │ │30分許接獲詐騙集│時12分許 │ │ │ │008- │ │團成員電話,佯稱│ │ │ │ │000000000000 │ │錢秀玲在網際網路│ │ │ │ │戶名:乙○○ │ │(衣二杉事)購買│ │ │ │ │ │ │之商品,因匯款方│ │ │ │ │ │ │式有誤,須至提款│ │ │ │ │ │ │機前,依指示變更│ │ │ │ │ │ │匯款方式,致其匯│ │ │ │ │ │ │出右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