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賜文
張文福
莊德安
蕭貴春
陳坤藤
鄭麗玉
阮松源
王三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3、3630號及97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賜文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文福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莊德安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蕭貴春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坤藤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鄭麗玉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阮松源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王三德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莊德安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來」及「阿耀」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之犯意聯絡,由莊德安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位在屏東縣○○鄉○區○○段0000號土地(即北緯22度36分18點3 秒、東經120 度37分49點2 秒處),供綽號「阿來」及「阿耀」架設廣播電台發射站(無證據證明「阿來」及「阿耀」曾經著手佔用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嗣同年7 月間,陳坤藤以5 萬元代價,向「阿來」頂讓其中一套電臺及發射站設備,並受讓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與地主莊德安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藤利用其在高雄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為播音室,設置廣播電台,將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麗玉所提供之節目帶(節目內容為販賣神像、唱歌及算命),經由射頻信息發送至前開屏東縣泰武鄉山區之發射站,再透過佔用FM94.0MHz 頻率之方式,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放電台節目,並干擾高雄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94.3 MHz頻率。嗣於95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3度36分18點3 秒、東經120 度37分49點2 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播音器材。
㈡同年6 、7 月間,翁賜文以50萬元,向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頂讓另一套電臺設備及發射站設備(發射站位於上開屏東縣泰武鄉莊德安所有之土地上;北緯22度36分17點2 秒、東經120 度37分47點3 秒處),並受讓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與地主莊德安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之犯意聯絡,由翁賜文委由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張文福先於95年6 月間,為其申辦市內電話供經營電台經營使用。另於同年2 月間,由知情且與翁賜文具有犯意聯絡之蕭貴春(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陪同張文福以張文福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嘉和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3樓之3 房屋後,由翁賜文在該處架設播音室,再自播音室發射FM227.32MHz 微波頻率至發射站,由電台發射站轉換使用FM88.1MHz 及FM103.6MHz兩頻率,對嘉義、台南、高雄及屏東地區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放由蕭貴春等人提供之廣播節目,推銷食品,其等並在節目中要求聽眾撥打00-0000000電話(由張文福申請),轉接至00-0000000電話(由蕭貴春申請及提供),再由翁賜文接聽及洽商購買事宜,而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3.3MHz頻率及大崗山空軍第三報告中隊使用之K5頻率。嗣於95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3樓之3 房屋頂樓、頂樓樓梯間及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7點2 秒、東經120 度37分47 點3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播音器材。
㈢94年10月間,阮松源向莊德安以每年3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前開莊德安所有、位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之土地(即北緯22度36分11點3 秒、東經120 度37分39點8 秒處),另於其後某日以60萬元之代價,向陳榮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頂讓陳榮城已事先在上開土地架設完峻之電臺設備及發射站設備後,旋即於不詳地點設置播音室,透過前開發射台,擅自使用FM102.7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設置廣播電台,予不特定人收聽,並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之FM103.3MHz頻率。95年間,阮松源均委請具幫助犯意之王三德代為維修上開發射站。嗣於96年5 月15日下午16時20分,為警在上開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11點3 秒、東經120 度37分39點8 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翁賜文、莊德安、蕭貴春、陳坤藤、鄭麗玉及阮松源等6 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6 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被告張文福及王三德2 人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之幫助犯。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翁賜文等8 人,除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外,又另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1 項之罪,惟查,該法第58條第1 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中華民國國民違反同法第46條第5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均在中華民國國領域內,事實甚為明確,故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項罪名之記載,顯係誤會而予以贅引,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等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被告莊德安先後出租土地予三組不同之被告,供彼等架設發射站,而觸犯上開法律,因其犯意各別,時間又無密接關係,故應分論併罰。此外,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均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始被查獲,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德安之行為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莊德安分別與陳坤藤、鄭麗玉(㈠部分);翁賜文、蕭貴春(㈡部分)及阮松源(㈢部分)等人就前揭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坤藤與鄭麗玉2 人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賜文與蕭貴春2 人就前揭事實欄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文福及王三德等2 人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幫助犯,其等不法獲利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8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蕭貴香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鄭麗玉、陳坤藤、莊德安、王三德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張文福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翁賜文曾有違反電信法之犯罪前科、被告阮松源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翁賜文、莊德安、蕭貴春、陳坤藤、鄭麗玉、阮松源等6 人為圖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販售商品圖利,並干擾合法電台或軍事頻道之無線頻率,損害公共利益至鉅,守法觀念薄弱,彼等電台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告張文福、王三德等2 人所給與正犯幫助行為之重要性,彼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翁賜文、張文福、蕭貴春、陳坤藤、鄭麗玉等人之行為及被告莊德安於事實欄㈠、㈡部分記載之行為均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故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莊德安因數罪併罰,故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放大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 │激勵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3 │接收機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4 │電源供應器 │1 組│廠牌:MW │ │ │ │ │型號:SCN-1K5-48 │ │ │ │ │序號:無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STL 發射機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 │微光碟機 │1 台│廠牌:SONY │ │ │ │ │型號:MDS-JE480 │ │ │ │ │序號:KE002407 │ ├──┼──────────┼──┼───────────┤ │ 3 │立體聲雙卡匣錄放音機│1 台│廠牌:PIONEER │ │ │ │ │型號:CT-W404R │ │ │ │ │序號:TKWK015137DS │ ├──┼──────────┼──┼───────────┤ │ 4 │光碟播放機 │1 台│廠牌:PIONEER │ │ │ │ │型號:PD-217 │ │ │ │ │序號:CJSI013127DS │ ├──┼──────────┼──┼───────────┤ │ 5 │混音器 │1 台│廠牌:MIXWIZARD │ │ │ │ │型號:WZ20:8:2 │ │ │ │ │序號:W208×00000000 │ ├──┼──────────┼──┼───────────┤ │ 6 │節目播放帶 │1 台│廠牌:SONY │ │ │ │ │型號、序號皆無 │ ├──┼──────────┼──┼───────────┤ │ 7 │放大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8 │激勵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9 │激勵器 │1 台│廠牌:ESSECI │ │ │ │ │型號:EXC23 │ │ │ │ │序號:無 │ ├──┼──────────┼──┼───────────┤ │ 10 │功率放大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11 │接收機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功率放大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2 │激勵器 │1 台│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 3 │接收機 │1 台│廠牌:雷霆 │ │ │ │ │型號:T410-S │ │ │ │ │序號:無 │ ├──┼──────────┼──┼───────────┤ │ 4 │接收天線 │1 個│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