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竊盜、毒品危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妨害公務共五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等六罪,於88年7 月14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 年確定,受刑人並已於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竊盜等五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 月及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