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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竊盜、毒品危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妨害公務共五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等六罪,於88年7 月14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 年確定,受刑人並已於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竊盜等五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 月及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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