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1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一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11所示部分,暨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