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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11月1 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6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23時許,在桃園縣某鄉鎮之不明工地公廁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月5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大旺路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 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 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 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為被告第3 次施用毒品,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 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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